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8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告 李偲偉 法定代理人 陳美霞
李明雄 被告 李瀧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李偲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李瀧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瀧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瀧澤、李偲偉於民國101年9月6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10-KE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道內,均因越線行駛而擦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淑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劉淑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原告誤載為第191條之1)、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40元(含工資12,450元、零件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瀧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李偲偉法定代理人均稱:對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20日
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沒有意見,本件車禍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李偲偉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被告李瀧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兩台機車不慎碰撞後,被告李偲偉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訴外人劉淑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憑,且為被告李偲偉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瀧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偲偉、李瀧澤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過失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9月6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3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999元(計算式:9,990元×1/10=99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4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4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李偲偉法定代理人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修理費用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李偲偉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偲偉自103年9月24日起、被告李瀧澤自10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99元【計算式:13,449元÷22,440元×1,000元=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