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賴文傑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中國金屬工廠」內,徒手竊取鉛片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12元】及電線13公斤(價值約1,040元)後,旋即將上開竊得物品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因賴文傑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員警巡邏至該處,察覺上開車輛非本地車輛,乃至賴文傑住處查訪,賴文傑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交出所竊鉛片、電線,並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 招國樑 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至其住處查訪時,於其所為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交出所竊鉛片、電線,並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猶不知悔改,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合計3,452元),且俱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電子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