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N九О七二О七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 賴繩宗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因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決。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賴繩宗,並非異議人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N九О七二О七八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甲○○固由受處分人賴繩宗之委任,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狀,惟仍須以賴繩宗本人之名義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是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