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7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5%計算,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所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以及原告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