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菁萍
       徐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徐宏林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
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按
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借款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
20%計息。詎徐宏林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至民國94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6
9,8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4,448元,而徐宏林已於94年7
月2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徐宏林之債務,又被告徐菁
萍於徐宏林死亡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徐鳳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反面解釋,並未
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故為概括繼承,對
徐宏林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以信件方式雙掛號郵寄通知被告2人,被告徐鳳英之信件雖
經招領逾期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96
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信件既已達被告徐鳳英之支配範
圍內,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應認已達到被告徐鳳英而對其發生效力,是本件債權已移
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徐菁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宏
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鳳英連帶給付給付原告69,828元
,及其中64,448元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
系爭申請書係由訴外人徐宏林所親簽。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徐
宏林之簽名均非徐宏林之字跡,且徐宏林於92年間已罹患下
咽癌,一直在奇美醫院就醫、進行化療及住院,迄至94年7
月29日死亡,自無可能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再者,徐
宏林生前並未申辦行動電話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系爭
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非徐宏林所申辦
;又徐宏林之身分證職業欄係記載油漆工,系爭申請書卻記
載玫瑰理髮廳負責人,以上均足證系爭申請書並非徐宏林所
親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申請書為徐宏林所親簽,原告係
於108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
108年1月28日之前有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又被告徐鳳英於91年11月間結婚後即未與徐宏林同居
共財,對於徐宏林於92年間有無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不
知情,亦不知悉徐宏林有積欠大眾銀行債務,自無從於法定
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被告徐鳳英僅需負限定繼承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徐宏林於94年7月2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1月15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
07000304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
007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訴外
人徐宏林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至94年
7月12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69,8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6
4,448元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即
系爭申請書為徐宏林所親簽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關於「徐宏林」之簽名
係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申請書係屬真正,則徐宏林究有無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
即非無疑,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得依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本件債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係屬真正
,則原告本於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
償本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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