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劉 福平 即福平醫院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福平 (即福平醫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壹佰參拾貳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稽。查:(一)本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訂立轉讓福平醫院血液透析室之所有財產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三條雙方並立有:「福平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承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收入,支出及稅付則由乙方(即上訴人甲○○)完全承受。」且於第四條並明載:「雙方若有違約則違約之一方須付予另一方伍佰萬元整。」依當時雙方之所以立有違約金處罰,乃因乙○○與福平醫院之前合作契約,係由福平醫院先將被上訴人乙○○應付之稅付等支出扣除再給付與乙○○,被上訴人應繳之稅款,如被上訴人乙○○不清償,則福平醫院必會於給付上訴人甲○○之健保費上扣除,則將導致變相由甲○○處理被上訴人乙○○與福平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稅收爭議,亦將影響上訴人甲○○與福平醫院之合作關係,為防被上訴人乙○○於取得上訴人之受讓款後,即不再理會處理其與福平醫院之債務,故雙方始明載被上訴人乙○○應負擔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稅付,如有違約則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伍佰萬元違約金。(二)被上訴人乙○○於取得受讓款項後,並未向福平醫院給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稅收,致上訴人甲○○遭受福平醫院扣住健保給付款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業經上訴人甲○○以台中法院郵局二六七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催告其繳款,否則即按雙方之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甲○○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亦未配合向福平醫院會算,按雙方之合約被上訴人乙○○如對福平醫院確實有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稅收未繳,其即違背雙方所立之合約甚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乙○○就其應負擔洗腎室八十五年以前之稅款不否認,且亦表明願意負擔之意思,僅因其與被上訴人福平醫院之間就應付之金額尚存有爭議,始迄未付款,卻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其有違約之行為,將致雙方所立之處罰約定形成具文,原審之解釋顯已失雙方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定有其應向福平醫院給付稅收之義務,如其認福平醫院向上訴人扣住款項不應歸由其繳納,自應起訴向福平醫院確認債權不存在,然其確實有稅收未付卻置之不理,豈可謂無違背雙方所立之契約,為此按雙方所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乙○○未向福平醫院繳納稅收,致福平醫院扣住上訴人甲○○之健保款項,上訴人僅先請求乙○○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自屬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違誤。
㈡、福平醫院已同意由上訴人甲○○繼受其與被上訴人乙○○間醫療合作契約,分述如下:(一)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可稽。(二)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受讓乙○○於福平醫院之醫療合作契約,即進駐該醫院使用福平醫院提供之場所,福平醫院並未反對,且對上訴人甲○○進駐後亦與乙○○一樣之處理,即代上訴人甲○○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額匯入上訴人甲○○之帳戶,此參起訴狀証三所附福平醫院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係由福平醫院對上訴人甲○○為給付,足証福平醫院確實已同意乙○○將位於福平醫院血液透析室之所有財產讓與予上訴人甲○○,及改由上訴人甲○○繼續使用乙○○於福平醫院之設備,否則福平醫院為何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積極將血液透析室營業收入,改由向上訴人甲○○說明,並匯款與上訴人。又福平醫院與被上訴人乙○○原契約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參起訴狀証一福平醫院與被上訴人乙○○之契約第一款記載甚明。而上訴人甲○○至今仍與福平醫院合作使用該血液透析室,故如福平醫院只承認其與被上訴人乙○○訂立醫療合作契約,為何其與乙○○契約早已終了,卻未與被上訴人乙○○續約,而係續由上訴人甲○○使用,並繼續代上訴人甲○○申請健保給付續扣除開支後匯款與甲○○帳戶,故福平醫院言其未與上訴人甲○○立有合作契約顯不足採。承上所述,福平醫院雖未與上訴人甲○○以書面立約,然自其受領行為及代上訴人甲○○申請健保給付,亦未於其與被上訴人乙○○約滿時終止與上訴人甲○○間之合作關係,反繼續與上訴人合作,雙方縱無明示,亦屬默示合致,從而福平醫院自應受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所拘束。
㈢、被上訴人乙○○已違反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上訴人甲○○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一)本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訂立轉讓福平醫院血液透析室之所有財產合約書,於合約書第三條雙方互相要求:「福平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承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收入,支出及稅付則由乙方即上訴人甲○○完全承受。」且於第四條並明載:「雙方若有違約則違約之一方須付予另一方伍佰萬元整。」當時雙方之所以需特別將稅付負擔問題記載於契約內,並明訂違犯此約定者須給付違約金,乃因上訴人係承受被上訴人乙○○與福平醫院之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乙○○與福平醫院間之合作契約訂有應繳稅款,且被上訴人乙○○就八十五年之稅款尚有未給付者,另雙方均明知該稅款應屬鉅額,而該稅款福平醫院係事後自健保給付中扣除,是若被上訴人乙○○未給付福平醫院其應負擔之稅款時,上訴人自會產生收入將遭福平醫院扣款之疑慮,上訴人更恐因被上訴人乙○○前年度稅款之問題而與福平醫院發生磨擦,破壞良好之合作氣氛,上訴人為防被上訴人乙○○於取得受讓款後,即不再理會處理其與福平醫院之稅付問題,始於雙方之契約中要求被上訴人乙○○應支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稅付,並特別約定違約者需給付他方伍佰萬元之違約金以為保障。(二)又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因與福平醫院就應付之金額尚存爭議,始未付款,並要求福平醫院提出八十五年度之帳冊,若經會計師查帳會算之結果,其有應給付與福平醫院者,其絕不推諉云云。參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乙○○提出之答辯狀,原審亦因此而誤認其有負擔稅款之意思,惟至鈞院審理時,命被上訴人乙○○配合會計師鑑定福平醫院提供之帳冊被上訴人乙○○卻拒不合配,參鈞院卷內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更未私下與福平醫院會算,足見被上訴人乙○○拒不繳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稅款,且本案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繫屬至今已長達三年半,被上訴人乙○○雖屢次空言其有負擔稅款之意思,卻從無任何實際行動,足證被上訴人乙○○辯稱因與福平醫院就應付之金額尚存爭議始未付款一節,已非屬實,被上訴人乙○○實無繳付稅款之意思,更無繳付稅款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乙○○違約之事實已甚明顯,且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另上訴人與乙○○約定之違約金係五百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違約金即有理由。
㈣、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判可資參佐。查被上訴人甲○○請求確認者係延至目前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甲○○自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依第一審卷內起訴狀證三所附劉福平之匯款回條聯收款人明載為甲○○,而非乙○○,足證上訴人福平醫院已同意血液透析中心之契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上訴人甲○○承受。
㈤、另不當得利、代位權、雙方契約第三條等請求,引用一審之主張及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福平(即福平醫院)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福平(即福平醫院)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始與上訴人福平醫院合作經營,在此之前係乙○○與上訴人福平醫院合作經營,且有關稅款應由乙○○負擔,惟上訴人福平醫院將本應由乙○○負擔之稅款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自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扣抵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殊屬不該為論據,茲查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福平醫院所扣抵之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係乙○○應負擔之稅款,而不應從上訴人福平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中予以扣抵等情為屬實,惟查上訴人福平醫院將乙○○所應負擔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稅款,從上訴人福平醫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中予以扣抵,亦屬早已成過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福平醫院之做法不當,儘可請求上訴人福平醫院給付該扣抵之金額,而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或事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與前揭判例規定不合。
㈡、查乙○○因與上訴人合作,而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在上訴人福平醫院內設立「血液透析中心」(即洗腎室),由上訴人提供場地及水電等相關設施,乙○○則提供醫護人員之選任,薪資之給付等,雙方並約定洗腎室收入百分之十之稅額由上訴人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之稅額由乙○○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原係在乙○○所主持之洗腎室工作;因此,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受讓乙○○所經營之洗腎室業務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悉,雖上訴人事後受告知,惟依上訴人與乙○○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乙○○移轉洗腎室予他人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因此,上訴人堅持不同意乙○○將洗腎室轉讓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據證人 陳淑娟 (福平醫院會計小姐)證稱:「福平醫院院長(即上訴人)不同意乙○○把權利轉給甲○○,所以契約還是針對乙○○」在卷(見原審卷筆錄),故在此情形下,乙○○乃聲稱該洗腎室之合作事宜,仍由上訴人醫院與其合作,亦即契約當事人並不變動;因此,上訴人醫院之計算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稅捐之負擔,仍以乙○○為對象,又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初是乙○○與福平醫院的權利義務,全部讓給原告,原告與福平醫院沒有另訂契約」(見原審卷筆錄),從而上訴人醫院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就該洗腎室部份所應負擔之稅款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從上訴人醫院應給付該洗腎室之健保給付款中予以扣抵並無不合;因此,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合約第四條固約定:雙方若有違約,則違約之一方須付予另一方伍佰萬元正,而雙方合約內容僅有四條,除第四條是違約處罰外,第一條是被上訴人同意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其擁有福平醫院洗腎室之有形無形財產移交予上訴人,第二條是約定上訴人須給予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第三條是約定,福平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甲方(被上訴人)承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收入、支出及稅付則由乙方(上訴人)完全承受。第一、二條雙方業已履行完畢,第三條福平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甲方(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未曾否認,且表明願意負擔,僅因與福平醫院間就應付之金額尚未會算,且尚有爭議,如原審歷次答辯狀中所載。則尚難憑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之行為。
㈡、又上訴人既然對第三人福平醫院,就確認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福平醫院即不得扣住應給付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上訴人即得準此向福平醫院請求給付,可是上訴人捨此途徑,反向被上訴人請求,殊難理解。其訴自無理由。
㈢、查兩造合約內容僅有前述四條,即依約定履行,改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乙○○於福平醫院之經營權,而福平醫院亦同意上述轉讓,讓上訴人進駐醫院至今。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起訴時所不爭執(詳起訴狀第二項第八行)故福平醫院依照兩造合約書內容,對於八十五年以前之稅賦,應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而不能逕自上訴人應得之健保費用中扣抵,是以福平醫院應將扣款返還上訴人無庸贅言。
㈣、雖福平醫院一再否認其有同意兩造之轉讓契約,惟從以下事實可知福平醫院所言並不實在:(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進駐福平醫院,至上訴人起訴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為止,已有一年半,且目前還在繼續中,若福平醫院不同意怎可能讓上訴人在福平醫院待如此久時間?(二)福平醫院於上訴人進駐後,即代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且福平醫院於原審自承,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直接將洗腎室之收入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參照起訴狀證三所附福平醫院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聯,係由福平醫院對上訴人為給付,足證福平醫院確實已同意。(三)原審卷附八十六年度洗腎室所得損益計算表,福平醫院將簡醫師及謝醫師部分分列計算,如果福平醫院不承認,只要做簡醫師的帳就好,何必分開呢?(四)證人即福平醫院會計陳淑娟於原審證稱系爭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稅金應歸於乙○○,不應歸於甲○○等語,亦係依兩造合約內容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稅賦才由上訴人承受,所為之認定。(五)系爭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是福平醫院認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被上訴人欠其之稅金,如果福平醫院不承認轉讓契約何以不連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稅金,併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又福平醫院與被上訴人乙○○原契約係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如福平醫院只承認與乙○○訂立契約,為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上訴人仍繼續經營血液透析室,福平醫院卻未與被上訴人續約呢?故福平醫院表示未與上訴人甲○○立有合作契約洵不足採。綜上各情,福平醫院確實已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轉讓契約,福平醫院自應同受兩造契約內容拘束。
㈤、福平醫院罔顧兩造合約內容,貪圖一己之利,迴避與被上訴人乙○○間會算之困難,利用福平醫院代上訴人請求健保給付之便,逕自扣住上訴人應得之款項,迫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而言,實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亦不願意將上訴人捲入被上訴人與福平醫院間之紛爭,關於被上訴人與福平醫院間稅賦如何分擔被上訴人已多次說明,被上訴人洗腎室所繳的稅金竟超過福平醫院全院應繳稅額,是被上訴人最難信服之處,又因報稅時之費用單據抬頭都是列福平醫院,致使被上訴人與福平醫院根本無法進行對帳,即使進行也無實益。
㈥、被上訴人未曾否認八十五年以前之稅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與福平醫院間會算困難,才一直無法化解糾紛,但被上訴人主客觀方面均未違反與上訴人之合約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違約責任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與福平醫院間之問題應留待被上訴人與福平醫院自行解決,不應據此影響上訴人對福平醫院應有之權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對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對甲○○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扣款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未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甲○○主張劉福平(即福平醫院)與乙○○簽訂醫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福平醫院提供場所予乙○○使用,嗣乙○○無意繼續經營,乃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於福平醫院之所有設備轉售予甲○○,並簽定合約書一份,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轉讓其位於福平醫院血液透析室之所有財產予甲○○,改由甲○○繼續乙○○於福平醫院之經營權,乙○○則負擔轉讓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收入、支出及稅賦,福平醫院亦同意上述轉讓,而讓甲○○進駐醫院至今。詎料乙○○竟未依約履行給付稅款,福平醫院不得已扣住應給付後手即甲○○健保給付款計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利害關係人代位清償、、甲○○與乙○○間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甲○○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利息;倘法院認為福平醫院對乙○○並無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則甲○○與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就有無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存在,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一併提出此部分之確認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固曾與福平醫院訂立「福平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合約書」,且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乙○○將福平醫院洗腎室之有形無形財產移交與甲○○,雙方並約定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乙○○承受,但福平醫院並未與乙○○會算,故該稅款是否應由乙○○負擔,仍乙○○待與福平醫院之會算。另福平醫院有同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由甲○○轉讓合作契約,因此乙○○與福平醫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中止合作關係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則以:甲○○原係在乙○○所主持之洗腎室工作,渠兩者之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就洗腎室之轉售契約,係於約成之後方告知劉福平,惟當時其並不同意,乙○○乃陳稱洗腎室之合作事宜,仍由福平醫院與其合作,亦即契約書當事人並不變動,因此福平醫院將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洗腎室所積欠應予福平醫院之金額0000000元自應給付洗腎室之金額中扣除,自亦合法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平醫院主張:伊並不同意乙○○將洗腎室轉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仍由福平醫院與乙○○合作,契約當事人並不變動所扣款項是乙○○應付稅款等情,是福平醫院並未主張其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何債權,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平醫院,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間法律關係之存否,雙方均主張不存在,尚非存否不明確,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求為確認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對伊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如右開事實理由欄其陳述㈠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平醫院所否認,辯稱:依被上訴人福平醫院與被上訴人乙○○所訂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雙方不得任意將透析中心轉讓他人,若要轉讓須經雙方同意」,是乙○○移轉洗腎室予他人,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轉讓等情,有上開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查,經核與證人即福平醫院會計小姐陳淑娟在原審證稱:福平醫院院長不同意乙○○把權利轉讓給甲○○,所以契約還是針對乙○○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至於簡醫師與謝醫師之間之轉讓,之前我們確實不知道,是他們轉讓之後才由簡醫師帶謝醫師向院長說他已經賣掉了,我們覺得這不太合乎合約精神,簡醫師說沒關係,如果我們不信任或是怎樣的話,我們還是與他一樣合約繼續履行,並要我們將錢匯到謝醫師的帳戶內,其他仍由他來負擔」等語,以及甲○○亦供稱:伊與乙○○簽約時未知會醫院,那是乙○○之要求,醫院發現後,不太高興,表示並沒有將事實告知醫院等語,互核均屬相符,是福平醫院確未同意甲○○與乙○○間之轉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該醫院於其後洗腎室之款項匯至甲○○之帳戶,然甲○○原即在乙○○所主持之洗腎室工作,乙○○既未至該院執行洗腎業務,該院否認同意甲○○與乙○○間轉讓事實,於不變更原與乙○○間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及維持洗腎室之營運,非不得以第三人清償之意思,逕行將應給付洗腎室款項為乙○○付與甲○○,此觀該院將洗腎室應負擔之稅款逕行扣下自明。尚難以該給付行為即認定該醫院同意甲○○與乙○○間之轉讓。故福平醫院不受該轉讓之拘束,系爭合作契約仍存在於福平醫院與乙○○之間,乙○○因此須依約支付福平醫院。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為清償時對該債務非屬自己之債務須有認識,並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所謂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血液透析中心契約之稅款本應由乙○○負擔,且該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係劉福平(即福平醫院)逕由其應付與甲○○之健保費用中予以扣留,甲○○並無代乙○○清償之意思,且縱使代為清償,亦不因其清償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福平醫院之權利,請求乙○○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應具如下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須致他人受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查,本件甲○○並無代乙○○清償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劉福平(即福平醫院)之扣款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乙○○之債務亦未因此而免除,是尚難謂其因此而受有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㈤、依甲○○與乙○○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福平洗腎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收入、支出及稅付由甲方(即乙○○)承受,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收入、支出及稅付則由乙方(即甲○○)完全承受」,然依該約定,乙○○應向劉福平(即福平醫院)給付八十五年度以前稅款之效力,甲○○尚不得據為請求乙○○付款之依據。從而甲○○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無據。
㈥、又甲○○與乙○○之合約第四條固約定:「雙方若有違約,則違約之一方須付予另一方伍佰萬元整」。經查,乙○○就其應負擔洗腎室八十五年以前之稅款並不否認,且亦表明願意負擔之意思,僅因其與劉福平(即福平醫院)間就應付之金額尚存有爭議,始迄未付款,是其應付之金額既有待與劉福平(即福平醫院)相互會算,則尚難憑此即認其有違約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依前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暫以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對伊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乙○○給付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福平醫院,及被上訴人乙○○前揭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福平(即福平醫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應予廢棄,但關於被上訴人乙○○無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開費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福平即福平醫院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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