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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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發佈通緝。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基隆市○○○路快餐店拾獲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只,為避免於通緝期間身分遭識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追訴權時效),並於拾獲二日後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十二樓之二住處,將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臨檢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只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拾獲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變造之目的係因通緝避免被查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變造駕駛執照後未曾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駕駛執照上所變造換貼之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