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十六之三號,甲○○所開設之雙鶯歌唱店,酒後毀損該店之酒杯,足生損害於甲○○。甲○○竟唆使綽號「紅龍」之不詳姓名者推打乙○○,使乙○○受右臉頰、右小腿、左小腿、左手肘、右上臂、右手肘、枕部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依同法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