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明賢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3月20日100年度重上字671號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列4款事由得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對於裁定不服之救濟方法為抗告,至於聲明異議乃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另為例外規定之救濟方法,當事人聲請救濟之形式如有錯誤者,法院仍應視為已合法提出抗告或異議予以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侵權行為損害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9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以抗告方式為之,而非聲明異議。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本院裁定,自有表示不服前開本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意思,雖其書狀以「聲請狀」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聲請人已提出抗告,故本院將前開聲請人之聲請狀依抗告程序處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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