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林寶雪 訴訟代理人 何聰賢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松泉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26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日追加列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撤回執行聲請,上訴人遂於言詞辯論前之100年12月20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撤回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已生撤回追加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林寶雪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標的○○○鎮○○○○路○○號5樓建物(○○○鎮○○段9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 許燕國 所有,上訴人於83年間按「預售屋」之合法取得方式,於本案建物施工前,上訴人與全棟大樓合計42戶已出資計新台幣(下同)2940萬元,已逾系爭大樓建照所定工程總價(2057萬1292元),且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實際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建商許燕國僅屬本建案代為申請建照行政作業之人及負建築法上義務責任之施工者,此與一般「成屋」由賣方出資興建完成後再行出售完全不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縱然系爭建物因違反建築法規,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而成為違章建築,但上訴人仍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必要。至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許燕國,但起造人只是建照申請人,與建物之所有權無關,許燕國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料被上訴人竟對非屬執行債務人許燕國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執行程序顯有未當,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原審訴之聲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鎮○○段94建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執行債權人原係根據執行債務人許燕國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系爭建物為許燕國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財產,而聲請對於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現今許燕國之財產歸戶資料內已無系爭建物,反之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內已列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更正為上訴人,可見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
三、許燕國向被上訴人貸款,係其個人債務行為,與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欣聖金門分公司)無關,證人許燕國稱貸款三千萬部分用來興建房屋云云,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建物係欣聖金門分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仍與許燕國、許 燕政 無關,許燕國、 許燕政 只是欣聖金門分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給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因買賣已經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欣聖金門分公司未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上訴人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還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縱認系爭建物係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 許燕潭 出資興建,原始所有權人即為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許燕國並非所有權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到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之所有權,上訴人因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怠於行使其所有權,自得代位訴外人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
五、縱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許燕國及許燕政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應屬許燕政、許燕國所共有,在未經分割登記前,應有部分抽象的存在於所有物全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已侵害到共有人許燕政之所有權,上訴人因許燕政之怠於行使其所有權,自得代位訴外人許燕政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
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本事件情節相同之甲標,○○○鎮○○○○路○○號、13號6樓建物,經執行結果,乏人問津、無人投標,已視為執行程序終結,顯見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並無實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撤銷。
參、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則抗辯稱:
一、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即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執行債務人許燕國既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人即原始起造人,自應推定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其次,依卷附「承諾書」及「切結書」記載內容及證人許燕國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資金,係由執行債務人許燕國及許燕政以其所有坐落金城鎮城段3536地號及同段3510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支應,則執行債務人許燕國確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再者,前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非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而欣聖公司亦未將該建築融資借款償還予許燕國、或載入該公司會計表冊,甚且系爭建物之交屋協議書亦明載上訴人係向許燕國購買系爭建物,代刻印章授權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亦載明受託人為許燕國與許燕政,則執行債務人許燕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屬明確。至證人許燕國所稱「系爭建物乃欣聖公司所投資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按「預售屋」之方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云云,然預售屋之買賣,性質上仍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買受人並無法因預售屋之買賣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本訴訟繫屬後,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雖已列入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更正為上訴人,然財產歸戶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均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縱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許燕國(即執行債務人)處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然因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仍無從自所有權人許燕國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不能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
五、欣聖公司、欣聖金門分公司或許燕潭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又許燕政亦係執行債務人,縱認系爭建物屬許燕國、許燕政共有,亦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上訴人並無代位欣聖公司、或欣聖金門分公司、或許燕潭、或許燕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
六、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5樓建物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債務人許燕國與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事件,以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5樓○○○鎮○○段94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金門縣○○鎮○○○○路○○號5樓○○○鎮○○段94建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現由上訴人林寶雪占有使用中,林寶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許燕政、 洪雙女 、許燕國為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債權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許燕政、 許志煒 、許燕國為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0頁):
一、上訴人林寶雪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金門縣○○鎮○○○○路○○號5樓○○○鎮○○段94建號)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即:
(一)上訴人林寶雪是否為金門縣○○鎮○○○○路○○號5樓○○○鎮○○段9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若上訴人林寶雪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之人,上訴人林寶雪就上開建物,是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上訴人林寶雪是否可以代上開建物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即明。因此,對於執行標的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買受違章建築之人,既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其僅能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又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仍須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始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至於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違章建築之房屋若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執行債務人本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買受人已買受該違章建築在先,買受人仍無代位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上,「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人」欄所列之買方為「林寶雪(即上訴人)」、賣方為「欣聖公司」(但蓋用印文為欣聖金門分公司);於「立契約書人」欄所列之甲方(即買方)為「林寶雪」、乙方(即賣方)為「許燕國、許燕政」(蓋用印文為許燕國、許燕政);於契約書上非印刷體字樣之條文處,並蓋有許燕國、許燕政之印文。其後系爭建物之交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亦由上訴人與許燕國簽署,其上並載明「上訴人向許燕國訂購系爭建物」之旨。依此,足認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締約人一方為上訴人,另一方則為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按:欣聖金門分公司屬於欣聖公司之分公司,二者屬於同一法人關係,欣聖金門分公司僅屬於欣聖公司之分支機構,欣聖金門分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最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為欣聖公司,此觀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亦與上訴人締約當時之主觀上認知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140頁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三狀所載「原告以預售屋之買賣方式,向建商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合法承購系爭建物」等旨)。至於證人許燕國雖稱「伊認為房子是以欣聖建設公司的名義賣的」云云,然上開證詞顯與證人向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27頁)上所記載「系爭建物係伊出賣予上訴人」之情節迥異,且與前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協議書上之明文不符,更與上訴人締約當時之認知歧異,自不足採信。從而,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締約人一方為上訴人,另一方為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交易,於本案建物施工前,上訴人與全棟大樓合計42戶已出資計2940萬元,已逾系爭大樓建照所定工程總價2057萬1292元,且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實際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建商許燕國僅屬本建案代為申請建照行政作業之人及負建築法上義務責任之施工者,此與一般『成屋』由賣方出資興建完成後再行出售完全不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以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全文內容觀之,契約用語已明載係就房屋之「買賣」為約定,且契約內容亦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日後興建完成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並非重在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應如何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來興建房屋。
2、其次,上訴人針對其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一事,已迭次於書狀內主張係以「買賣方式承購」取得等情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3、4、94頁)。
3、再者,上訴人先前曾持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欣聖公司賠償違約金,經法院判決其部分勝訴確定之事實,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77頁)。
4、依此,自堪確認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確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誤。而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屬「買賣契約」性質,而非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仍純屬買賣價金之性質,並不能認為屬委請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興建房屋之承攬工程款性質,上訴人自非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上訴人當無法因此件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5、從而,上訴人事後臨訟以前揭理由主張「伊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於法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系爭建物之出賣人雖為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然證人許燕國已到庭結證「欣聖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許燕政並沒有在欣聖建設公司任職,沒有正式的職位,也沒有領正式的薪水,也不是欣聖建設公司的股東,但是東興統領大樓(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的興建許燕政有幫忙協調一些工務上面的事情。原審卷內所附之承諾書及切結書是我與許燕政簽的,是以承諾書及切結書上所示兩筆土地,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貸款三千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我與許燕政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三千萬元,是為了蓋東興統領大樓而借的,所取得之三千萬元貸款,部分用來支付購買蓋東興統領大樓土地的價款,剩下的是用做興建東興統領大樓之資金。當初蓋東興統領大樓的興建案申請建照是我與許燕政名義去申請的,起造人的名義就是我與許燕政,當初並沒有區分哪一間是許燕政或許燕國出錢蓋的,只是申請的時候,說要一戶要一個起造人,所以就隨便用一個人的名字去申請起造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191、193頁)。佐以,許燕國、許燕政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承諾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1、92頁)上亦載明「許燕國、許燕政因建屋急需款項,將坐落金城鎮城段3536、351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3000萬元,目前該土地正興建房屋中,俟將來建築完成,願將該地上建物房屋一併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保基地價值。」等旨。此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為金城鎮城段3536、3510-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燕國、許燕政,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起造人為許燕國、許燕政,預計工程造價約2000萬元上下(預計造價多次變動),許燕國、許燕政並已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前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亦有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建築執照資料(隨卷外放)及房屋預定賣買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4、21頁)。依此,可見許燕國、許燕政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係渠二人持該土地向被上訴人貸款用以支應興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費用,又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起造人復為許燕國、許燕政,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亦由許燕國出面交屋予上訴人,自堪認定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為許燕國、許燕政無訛。雖證人許燕國另稱○○○鎮○○○○路○○號5樓建物是欣聖公司出資興建的」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欣聖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任何證據,且除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上出現「欣聖公司」外,其餘與系爭建物興建及交屋有關之文件,諸如前述之承諾書、切結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資料、交屋協議書上,均無「欣聖公司」之名,又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亦無「欣聖公司」之名,甚且前揭所述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所記載之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亦未見列有「欣聖公司」,是以證人許燕國空言稱○○○鎮○○○○路○○號5樓建物是欣聖公司出資興建的」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為許燕國、許燕政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而許燕國、許燕政既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則依前揭一之說明,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之人即為許燕國、許燕政,亦即二人共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許燕國一人所有,固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出資興建,原始所有權人即為欣聖金門分公司或其經理人許燕潭。」云云,同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許燕國、許燕政,且許燕國、許燕政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然因系爭建物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規定,成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以致許燕國、許燕政迄今無法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700788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則依前揭一之說明,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許燕國、許燕政。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已經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及證人許燕國所稱「系爭建物已出售予上訴人,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已非屬伊所有之物。」云云,於法不合,均不足採認。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7、98、149至150頁),主張「許燕國之財產歸戶資料內已無系爭建物,反之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內已列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更正為上訴人,可見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財產歸戶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財稅機關依據既有登記資料或當事人之申請所製作之財產統計或稅籍徵收資料,純為便利統計財產或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則此類財稅行政文件資料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許燕國、許燕政,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此事實上處分權,即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能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對於系爭建物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非可採。
四、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許燕國、許燕政,且許燕國、許燕政均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7、1608號執行事件影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許燕政本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更無代位許燕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又欣聖公司雖系爭建物出賣人之一,然依前所述,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權之人僅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對於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則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本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更無代位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是以上訴人主張「 伊得 代位許燕政、欣聖金門分公司或許燕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其係因買賣法律行為買受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雖因買受取得占有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之處分權能,然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則上訴人本身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燕國、許燕政,均為本件執行債務人,而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質權人,則許燕政、欣聖公司(含欣聖金門分公司)及欣聖金門分公司經理人許燕潭本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更無代位許燕政、欣聖金門分公司或許燕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許可。
六、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本事件情節相同之甲標,○○○鎮○○○○路○○號、13號6樓建物,經執行結果,乏人問津、無人投標,已視為執行程序終結,顯見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並無實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撤銷。」云云,然同一執行事件之個別執行標的物縱因執行結果,乏人問津、無人投標,而視為執行程序終結,尚與其他執行標的有無繼續執行之實益無涉,無從以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結果推認系爭建物已無執行實益。況且,所謂「無執行實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併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身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代位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