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世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世益因一時無知而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被告深知此行為非常不應該,更愧對於妻子 吳詩容 ,經妻子勸告後決定自首,並由妻子打電話請警察前來處理,原裁定認定本件被告係為警所查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深具悔意,於案發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現被告規規矩矩正常生活,亦有正當職業,乞求鈞院賜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下午7時施用毒品後,經其妻勸告並報警查獲,其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存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730公克,見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一支扣等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等情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如刑法所規定,關於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之。且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應送觀察、勒戒之處分既無替代執行之方式。則本件縱被告雖係透過妻子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向警員坦誠其施用海洛因,並願受偵查等情(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至第7頁反面),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並無影響本件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三)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已深具悔意,於案發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現被告規規矩矩正常生活,亦有正當職業云云。核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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