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 許明賢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賢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明賢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㈡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賢係被告新店客運第644路線之公車駕駛,於民國99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方法院站搭載原告,雙方因車資給付發生口角,被告許明賢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權受損,進而影響工作心情,被告新店客運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僅以電話表示歉意,經原告要求以公司內規懲罰被告許明賢,被告新店客運並未執行,其漠視乘客權益之處理方式,已與被告許明賢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萬元,又原告於事發後向被告新店客運投訴,經被告新店客運業務科股長 徐隆富 (電話中自稱徐副總)於電話中親口表示:「我也教育我的司機,我說你講的話是人在講的嗎,我講他這樣他也很難堪」、「我跟他說:你為這事,浪費大家的時間,說不定我們還要派人去致歉」、「這我絕對會把他列為專案,連我都會去羞辱他,我代表妳去給他羞辱」、「妳相信我,我已經有這個誠意」、「這態度,我會代表妳給他羞辱一下,替妳出一口氣,我姓徐,以後妳有什麼事妳打給我」,比對被告新店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上單位主管意見明示:「乘客態度似乎有不當之處,消費付帳本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既然心中不悅,所有言語,均可認定為攻奸、謾罵」等內容,而公司處理結果一欄全數空白,足見被告新店客運對原告所為承諾,純屬虛偽應對,顯為表裡不一之作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新店客運對於被告許明賢公然侮辱原告之事件發生後,根本無真誠之歉意,又於虛應原告後,惡意於乘客投訴複查表上詆毀原告,堪認自始具主觀之犯意,且積極為漠視消費者權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新店客運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27條第1、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明賢、新店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店客運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明賢抗辯:當時原告上車後,僅投現金10元就坐在座位上,我跟原告說金額不符,原告說她沒有錢,我跟她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跟我說,她說司機是什麼東西,我說是否要請警察來,我沒有罵原告「不要臉」,我不認識原告,乘客選擇路線及公車,原告投錢不對,我一定要提醒她,她卻說我是什麼東西,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公車上有20幾個人,也沒有人像她這樣,錄音檔前面的過程完全不見,所以錄音的可信度我完全質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店客運抗辯:公司內部有對內公文對被告許明賢為懲處,被告新店客運並未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受辱係司機個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許明賢係被告新店客運第644路線之公車駕駛,於99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方法院站搭載原告,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
(二)原告事後向被告新店客運投訴被告許明賢態度不佳,請求懲處。
(三)被告許明賢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處罰金2000元,被告許明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新店客運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店客運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新店客運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許明賢於99年2月11日在其所駕駛之新店客運第644
路線公車內,因給付車資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公然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937號卷第6頁),並有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結果,被告許明賢與原告因給付車資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原告: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許:我說不要臉。原告:你說不要臉是不是?被告許:對。原告:你罵大聲點,你說什麼?你剛剛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你罵大聲點。被告許:我還得再對著麥克風講。原告:是啊!你有種你講啊!你既然敢罵,你為什麼不敢講?被告許:有種你就投15塊」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9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許明賢確有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而「不要臉」一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用語,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之感到侮辱,又被告許明賢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許明賢之上開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賢於刑事偵審中稱「司機是什麼東
西,為何要跟你說」、「你罵我不要臉」、「推想其係以誣陷之意圖蒐集此錄音檔案,顯有使本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惡意」、「在其理虧並公然侮辱本人在先的情況下,竟還向本人提出損害其名譽的法律告訴,不禁令人莞爾」、「事實上是告訴人(即原告)先公然侮辱...他卻對我說司機是什麼東西,他卻以言語侮辱我,我沒有開口罵他不要臉,因為他用言語侮辱我...」、「今天不是告訴人投錯金額,而且先公然侮辱我,還說司機是什麼東西」、「一個重視名譽的人,不會上車投錯金額,還用小氣的言詞來故意製造事端」等語,一再以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原告,連續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經核係被告許明賢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向承辦檢察官、法官陳述事發經過之原委,並對原告之告訴提出防禦方法,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許明賢有連續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明賢係擔任被告新店客運之公車駕駛,以搭載乘客為業,尤應注意行車禮儀,遇有車資問題,亦應以親切和藹之態度處理,避免口出惡言,其在公車上公然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明賢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投資2筆,金額共425萬元,被告係高中肄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金額共3萬95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許明賢係因原告僅給付10元作為車資(原應為15元),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因情緒管理失當始口出惡言,且被告許明賢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明賢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加害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適用,換言之,過失相抵所指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經查,本件被告許明賢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辱罵原告「不要臉」一詞,雖係導因於原告未給付足額車資,然原告搭乘公車未給付足額車資之行為,僅係對被告新店客運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被告許明賢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縱原告有與被告許明賢互相辱罵,惟互相辱罵,屬各自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各別,亦非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難認原告對本件爭執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新店客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4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許明賢為公然侮辱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新店客運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新店客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對象,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被告新店客運既為法人之組織,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餘地,且被告許明賢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係由於其個人情緒管理不當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亦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新店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店客運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43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事發後向被告新店客運投訴,經
被告新店客運業務科股長徐隆富(電話中自稱徐副總)於電話中親口表示:「我也教育我的司機,我說你講的話是人在講的嗎,我講他這樣他也很難堪」、「我跟他說:你為這事,浪費大家的時間,說不定我們還要派人去致歉」、「這我絕對會把他列為專案,連我都會去羞辱他,我代表妳去給他羞辱」、「妳相信我,我已經有這個誠意」、「這態度,我會代表妳給他羞辱一下,替妳出一口氣,我姓徐,以後妳有什麼事妳打給我」,比對被告新店客運乘客投訴複查表上單位主管意見明示:「乘客態度似乎有不當之處,消費付帳本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既然心中不悅,所有言語,均可認定為攻奸、謾罵」等內容,而公司處理結果一欄全數空白,足見被告新店客運對原告所為承諾,純屬虛偽應對,顯為表裡不一之作為,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新店客運對於被告許明賢公然侮辱原告之事件發生後,根本無真誠之歉意,復於虛應原告後,惡意於乘客投訴複查表上詆毀原告,堪認自始具主觀之犯意,且積極為漠視消費者權益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萬元云云,並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新店客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明賢於99年2月11日某時在其駕駛之新店客運第644路線公車上,公然以「不要臉」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客運事後處理態度純屬虛偽應對,且於乘客投訴複查表上惡意詆毀原告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新店客運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非屬繫屬於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之新店客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況被告新店客運為法人之組織,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店客運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部分,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尚難認為合法,且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2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負賠償責任,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賢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許明賢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九、至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稱:本件尚有未盡調查之刑事調查、偵審程序開庭錄音,為確認賠償額度,須再開辯論等語,經本院函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稱:法官乃術業專攻者,且受有訴訟指揮專長之訓練,無理由於未善盡調查義務之作為下,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命再開辯論,仍堅持以不法理由婉拒之,當為偏頗心證與偏頗執行之客觀迴避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前段規定,本件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得裁量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非謂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法官即應准予再開辯論,原告雖稱本件尚有刑事偵審程序開庭錄音未盡調查之事,然刑事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閱覽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原告並就刑事案卷內容具狀表示意見,有爭點整理狀㈠及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乃諭知全案辯論終結,原告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以刑事偵審程序開庭錄音尚未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辯論,難認有正當理由,嗣其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程序自毋須俟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之確定,仍得繼續進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