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嵇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上訴駁回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嵇永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惟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原審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暴案件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返家,家人亦未告知有法院之裁定,致被告收受法院裁定時已逾越法定期限,實非被告之過失。此外,本案檢察官未經偵查、調查之法定程序,警詢筆錄亦未見提出告訴,檢察官竟對被告逕行起訴,枉顧被告權益甚鉅云云。
三、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判決正本於101年3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51巷8號2樓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期間於101年3月19日屆滿(末日3月18日為星期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上訴狀未附具體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后補云云,原審嗣於101年3月22日以士院 景刑善 101易21字第1010204659號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該函於101年3月26日送達上址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惟被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復於101年4月24日再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於上址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及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42巷7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上開被告上訴狀、原審通知書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7-111頁),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始終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業經原審記載於判決末之教示欄,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出本件上訴時,原即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其既於上訴狀敘稱「理由后補」,尤應特別注意嗣後應主動及時補正。而被告雖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限制被告應遠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51巷8號2樓之住所地址50至少公尺,然該址既係經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所指定之裁判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85頁),且原審判決亦係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送達該址由被告之母代為收受,並無被告無法收受判決之情形發生,則被告以其無法接近上址為由,辯稱未收到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云云,即非可採。況上開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除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外,亦同時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縱被告確實未經居住於住所地址之家人告知,亦可經由前述留置於其居所地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得知此一訊息,否則被告又何以得知本件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同樣分別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與居所地址,並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派出所、泉州街派出所),而提起本件抗告,卻獨無法接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衡情實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另指稱本件未經告訴,檢察官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 嵇蔡恨嵇永連嵇永梅 部分(嗣因被害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3、26頁),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則非告訴乃論之罪,原非以執行公務之警員提出告訴為必要,是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前開犯行,自屬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白光華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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