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李朝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行竊,而該鐵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遭竊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不良於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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