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龍因犯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3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又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與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併合處罰時,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三罪已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即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亦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士檢朝執庚101執聲他302字第08153號),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另犯詐欺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亦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前揭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受刑人所犯均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受刑人於執行誣告罪將屆滿之際,就將接續執行剩餘之另二罪部分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以「於法無據」並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與憲法第
23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定應執行刑時,始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五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定應執行刑時,即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4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刑人因犯誣告罪、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然其中所犯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與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併合處罰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三罪已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即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亦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原審認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核無違誤。
(三)另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固同此意旨。然審究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於受刑人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且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而未諭知易科罰金則算標準時,始有為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之罪,其併合處罰不得易科罰金之,仍屬當然之解釋,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情狀有別。受刑人徒憑己意認檢察官竟以「於法無據」並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