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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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張哲
張哲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 張哲尚 、張哲政(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上訴意旨略以:張哲尚之子雖代張哲尚收受原審民國101年3月28日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惟系爭通知書註明「無本院書記官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下稱系爭註記),而系爭通知書確無書記官之簽名或蓋章,顯見張哲尚未經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等語。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記載張哲尚住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原審遂將系爭通知書寄送至系爭地址,經張哲尚之子於101年1月30日收受;惟系爭通知書上未有書記官蓋章或簽名,且系爭通知書右下方有系爭註記;上訴人未於101年3月28日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等節,分別有原審送達證書、系爭通知書影本、原審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第54頁),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當庭勘驗上訴人庭呈之系爭系爭通知書原本,與系爭通知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期日通知書應由書記官簽名或蓋章,此觀諸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下稱用印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甲第㈣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是以,系爭通知書係原審書記官通知張哲尚至法院開庭之期日通知書,當屬公文書。惟系爭通知書上既未有原審書記官之蓋章或簽名,顯違背用印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甲第㈣款規定,而依系爭註記所示,系爭通知書應屬無效,至為明顯。
(三)再者,張哲尚陳明:伊誤認系爭通知書係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變賣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之開庭通知,而以為另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會處理,然另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未受委任,亦不知有本件繫屬,而未予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是可見,系爭通知書未對張哲尚發生送達效力。是則,上訴人抗辯:因張哲尚未合法收受系爭通知書,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堪予採信。
(四)準此,張哲尚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101年3月28日到原審應訴,然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張哲尚因未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原審自不得准到場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惟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之一造辯論聲請,並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職是,上訴意旨據此爭執,謂原審未能保障其程序利益,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4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以:本件訴訟與另案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等情,應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審酌處理,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並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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