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輕輕,不務正業,竟提供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 宋呂 不,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到代辦信用貸款的人,對方要求伊先提供存摺做明細,所以才會將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又用電話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四、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江郵局金融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所用,被害人 宋呂不蔡其紘辜昱齊 等人於100年7月14日分別匯款進入被告上開戶頭,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依被告之智識,當可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主觀上應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可能,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害,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均否認犯行,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亦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且其非詐騙集團成員,未直接實施詐騙行為,尚難令其須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況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斟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尚無過輕情事。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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