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明賢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重上字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足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考,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