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26日98年度壢簡字第3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00000000000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任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加以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