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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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傑 (原名 張豐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住居所地寄送,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號及其居所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分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及其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該2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居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居所為桃園市八德區、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8年7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
108年7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