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林美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林美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林美齡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官一凡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湯林美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林美齡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官一凡佯稱租屋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11時19分許、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一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湯林美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官一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如非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又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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