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琨樵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琨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查悉犯罪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77號被告戴琨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琨樵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58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14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288巷與288巷147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戴琨樵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蔡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農路28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蔡童成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童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琨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童成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足認其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琨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