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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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志遠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遠自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95,68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鐵工,每月收入2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16,926元,惟查,上開支出項目多為電信費、網路費及保險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至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兄,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母,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則其兄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父母負擔,爰不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054元(計算式:26,000-15,946=10,05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5,485,992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