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樵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琨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琨樵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弄與2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車行方向復設有「停」標字,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出穿越路口,適有 蔡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28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童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童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戴琨樵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然未具狀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琨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童成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公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設「停」標誌或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編號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車行方向路面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被告當時既騎乘機車沿支線道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另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就此有所規範。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帶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施俊賢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因過失為本件犯行,而非為故意行為,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非適法;⒉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者,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是關於被告犯罪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與量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其量刑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