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在未還清全部貸款以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台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台新銀行」遍尋無著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嗣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經「台新銀行」人員在嘉義縣○○鄉○○路○段三二六之六號尋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而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康姓友人介紹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於銀行通知伊前去牽車時,伊即請該康姓友人代為牽車,康姓友人將車開走後,即不知所蹤,伊因未拿到車子,所以才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而其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瑞宗林宏樵劉志賢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系爭自小客車,經「台新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嘉義縣○○鄉○○路○段三二六之六號尋獲,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交付債權人「台新銀行」占有,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請康姓友人前去車行牽車,該康姓友人將車開走後,並未將車交予
伊,即不知所蹤,所以伊並不知該車後來之去向為何,伊並不知該康姓友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僅知他姓康,住屏東東港而已,又伊事後並無報案失竊,亦未為任何處置云云。惟被告既僅知該康姓友人住屏東東港,卻不知其相關年籍資料為何,顯見被告與該康姓友人間並無深厚情誼,而系爭自小客車價值非微,被告係向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始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在無其他特殊因素之情形下,焉不自行前去取車,竟委由交情淺薄之人前往取車?又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報案失竊,被告事後亦無任何處置之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市警刑三字第○九二○○二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發覺系爭自小客車已為該康姓友人取走,事後又遍尋不著康姓友人,則豈會任由自身權益受損,並可能遭他人以系爭自小客車為犯罪行為,而未為任何處理?且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康姓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依上,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貸款金額為三十萬元,且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事後已繳清所欠款項,有「台新銀行」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明細各乙紙,告訴代理人劉志賢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