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莊炎霖
聲 請 人  陳金妹
聲 請 人  莊淑芳
聲 請 人  莊麗珠
聲 請 人  莊淑娥
上 五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莊恭榮
            0巷1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恭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炎霖、陳金妹、莊淑芳、莊麗
珠及莊淑娥(下稱聲請人等5人)欲就其與相對人莊恭榮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52之1、153地號土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
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又處分上揭土地後,相對人就上揭土地
應有部分為56分之1,應得之對價為新臺幣133,061元,扣
除相關規範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尚餘121,423元,聲請人等
5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上開款項,惟上開2
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遭戶政事務所
將原戶籍地址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又聲請人等
5人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相
對人之國外地址,遭該等機關以「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無法知悉」等理由拒絕,是上開信函無法送達非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等5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可知,相對人原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巷○○號,嗣於101年2月10日遷出國外,迄今未有
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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