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黃順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順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3月1日,就相對人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
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復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又本件聲請人
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相對人黃順良
送達處所,而經郵政機關以「拆遷」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
信封影本1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