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年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裕發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