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關於「 張原方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是已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原
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
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
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再
查,被告張原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雲
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所竊得
之機車一輛,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