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關於「 張原方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是已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原
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
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
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再
查,被告張原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4年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雲
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基於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所竊得
之機車一輛,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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