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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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鄧渼霖 相對人 楊洪萱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連金 於民國84年3月間即要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王健 有所有,故限制登記事項記載91年7月1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王健有 。又系爭土地於89年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蘇文雄 ,設定擔保債權為100萬元。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蘇文雄30坪;劉連金28坪,而劉連金所有之28坪中之2分之1係訴外人 王文星 所有。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2分之1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2分之1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系爭土地原要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健有所有,及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蘇文雄、劉連金、王文星等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應由本案訴訟為解決,揆諸首開說明,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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