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洪佳源與 陳怜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中山區或松山區某處咖啡廳內等地,向陳怜君及其母親 陳許善 謊稱要到大陸經商及投資生意為由,以借貸為名,行詐欺之實,接續向陳怜君借款,共計詐得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復於95年底某日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將陳怜君委託其出賣母親陳許善之金飾所得約110萬元交付陳許善時,接續以前揭相同理由,再度向陳許善訛詐約50萬元。
(二)於95年5月間,洪佳源受陳怜君委託處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房屋出租及代收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其向房客 江淑惠 收取之15萬元房租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洪佳源於詐得、侵占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陳怜君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佳源於本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怜君於警詢、偵訊指訴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6333卷第3至5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畫面共4張(分見95年度偵字第26333卷第7至13頁、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與告訴人陳怜君係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佳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詐騙告訴人及其母親,並侵占款項,總金額高達約295萬元,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母親,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前述罪名及本件宣告刑,原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6日以北檢大偵愛緝字第001273號公告通緝,迄至101年9月26日始通緝歸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通緝書、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
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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