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秀貞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東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分別聘請 陳禎芳 〈自96年間開始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陳慧姍 (自不詳時間起開始任職,月薪25,000元)、 何盈陵 (自104年9月底任職至同年10月底,月薪26,000元)、 孫苡 家(自不詳時間起斷斷續續工作,最近1次任職為104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薪28,000元)擔任「東方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
二、許秀貞與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 孫苡家 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方查獲止,在「東方電子遊戲場」內,利用店內所擺設之「HUGA」8臺、「水滸傳」2臺、「海洋雙星」6臺、「封神傳」1臺、「新潘金蓮」1臺、「海釣王」1臺、「齊天大聖」1臺、「滿貫大亨」1臺、「BAR」2臺、「彈珠王777」6臺及「招財進寶」1臺(共30臺)等電子遊戲機臺(詳附表編號至),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許秀貞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各遊戲機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許秀貞所有,洗分時則由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及孫苡家等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之積分卡,或將依積分比例兌換成現金,並置於店內廁所內,再告知賭客,由賭客自行拿取,渠等以此方式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及孫苡家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上開期間,賭客 廖仕凱陳燕源王建平蔡德祥 〈前揭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多次前往「東方電子遊戲場」賭博,並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孫苡家等人兌換現金。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東方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秀貞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82至88頁反面、第10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意旨原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就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期間,是自不詳期間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方查獲止,難謂已就起訴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是104年1月才開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行為(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在罪疑有利原則下,應可認為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4年1月間起迄105年2月2日查獲為止(期間約13個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易卷第147至156頁;本院簡上卷第82、
107頁),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東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警卷第2頁;偵1072卷第88頁),復有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孫苡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警卷第8至38頁;104他1262卷,下稱他卷,第64至69頁、第71頁、第80至84頁、第93至97頁、第
130至135頁;本院易卷第147至156頁);㈡證人廖仕凱、王建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燕源、蔡德祥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9至46頁;他卷第3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19至21頁、第30至33頁、第55至59頁、第64至70頁);㈢證人即「東方電子遊戲場」客人 吳文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廖仕凱友人 程瀚生 於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25至27頁、第140、141頁);㈣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5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各1份(警卷第56至63頁);㈤東方電子遊戲場現場圖1紙、東方電子遊戲場現場照片36張(警卷第64至74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責付保管單1紙(警卷第75頁);㈦東方電子遊戲場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76頁);㈧扣案物品照片49張(偵1072卷第29至40頁);㈨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3日府建行二字第1053909882號函1紙暨所附東方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影本
1份(偵1072卷第46至85頁);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4年12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15944號函1紙暨所附臨檢紀錄表5張、分局規劃擴大臨檢目標3次及現場照片5張(他卷第5至2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為「東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而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30臺機臺,可見投入相當成本,又被告並聘用同案被告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孫苡家等開分員顧店並給予賭客兌換現金,無非是為了提高店內業績,被告所為顯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秀貞自104年1月間起至
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東方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孫苡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原審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於審酌「慮及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且被告開設之東方電子遊藝場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的市中心,更擴大民眾接觸的機會,而本案扣案之機臺有30臺之多,可見被告經營上已有一定規模,而被告自承是原來電子遊藝場生意不好才鋌而走險,被告年過60歲,確實難強求其能在一般行業中營生,加上其本來自92年即經營『東方電子遊戲場』迄今,會想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來牟利亦難謂悖於人性,固然被告於案發之初不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但隨著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能願意理解自己行為錯誤,亦算是具有勇於認錯之態度,再者,被告違法經營賭博電玩期間僅有年餘,時間不長,可認行為造成法益損害層面不大等一切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因腳受傷在家靜養的先生,2個兒子(1個擔任粗工,為家庭經濟來源,1個在家照顧小孩)、2個媳婦、2個孫子之家庭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等情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可稱允當。
四、被告就原審所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不法所得判太重,真的無力繳納;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賺錢,每月營業額有時候是負的,有時10幾萬出頭,有時沒有10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2、13萬元,還要扣除水電費與小姐(指開分員)吃飯的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至於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則可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是認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㈢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計算,並為避免過苛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予以酌減。經查,被告自陳於
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2日(即以「東方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0幾萬元(本院簡上卷第124頁),又對照卷內證據,同案被告陳慧姍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上班?)我做2、3年了,(問:所以從你一開始上班,老闆娘許秀貞就有教你如何把分數換成現金?)對」等語(他卷第95頁),同案被告陳禎芳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許秀貞有無授權你們把分數兌換現金給客人?)她知道,(問:如何確定她知道?)因為我們櫃臺都會放2萬元現金,不足的話許秀貞就會補到2萬元。」等語(他卷第82頁),可知「東方電子遊戲場」營利賭博行為期間可能超過1年以上,而每天營業現金更達2萬元之多,可見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東方電子遊戲場」每月均有一定之營業額(不問成本、利潤)。原審基於罪疑有利原則,採用被告所雇用之同案被告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孫苡家4人每月薪資總額,加計從104年1月間起迄105年2月間遭查獲期間,藉以估算被告許秀貞之犯罪所得,且以同案被告陳禎芳、陳慧姍、何盈陵及孫苡家任職時間有長有短,其中同案被告何盈陵僅任職約1個月(104年9月底任職迄至10月底離職),可見「東方電子遊戲場」是保持約3個店員之編制,剔除被告何盈陵之薪資,而以同案被告陳禎芳(每月薪資30,000元)、陳慧姍(每月薪資25,000元)、孫苡家(每月薪資28,000元)每月薪資加總83,000元,在本案犯行期間(13個月,查獲日期是105年2月2日,對被告有利計算將該月份剔除),估算「東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額為1,079,000元後,慮及被告營業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均遭沒收,以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達30臺,未來難認被告有資力再購入電子遊戲機臺重操舊業,又被告因身為負責人,其為本案犯行最該負起最終責任之人,且年已過60歲,在營生上將越來越行困難等情,參考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作為酌減之依據,為免過苛,酌減沒收額度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併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估算犯罪所得,並予以酌減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考量避免過苛以及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自屬適當,而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以計算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水電費、小姐(指開分員)吃飯費用為由,指摘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過高,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其他扣案物部分: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修正後之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是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再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30臺(含IC板30
塊),均係警察所查獲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至所示之物,均係在「東方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或與兌換賭金有直接關聯,或為計算賭金收入之用,被告為「東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屬於「東方電子遊戲場」營運所
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部分與「東方電子遊戲場」無關(詳各附表備註欄),均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聯絡電話名冊│張│1│被告供稱是開分員寫的,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無關(本院簡上卷第112頁)││││││。│├──┼──────────┼───┼───────┼─────────────────┤│2│積分卡(500分)│張│20│沒收│├──┼──────────┼───┼───────┼─────────────────┤│3│積分卡(1000分)│張│18│沒收│├──┼──────────┼───┼───────┼─────────────────┤│4│積分卡(5000元)│張│4│沒收│├──┼──────────┼───┼───────┼─────────────────┤│5│積分卡(100分)│張│20│沒收│├──┼──────────┼───┼───────┼─────────────────┤│6│現金│新臺幣│700元(百元鈔│被告供稱是給小姐(指開分員)吃飯的│││││7張,共700元│零用錢(本院簡上卷第113頁)。│││││)││├──┼──────────┼───┼───────┼─────────────────┤│7│消費狀況調查表(11/│本│1│被告供稱是給小姐(指開分員)記載客│││19-12/15)│││人何時來的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14、│├──┼──────────┼───┼───────┤115頁)。││8│消費狀況調查表(12/2│本│1││││1-1/6)││││├──┼──────────┼───┼───────┤││9│消費狀況調查表(2/1│本│1││││-2/2)附資料夾││││├──┼──────────┼───┼───────┼─────────────────┤││機臺表(2/2)附資料│本│1│被告供稱是各個機臺交接班打分數之資│││夾│││料(本院簡上卷第115頁)。│├──┼──────────┼───┼───────┼─────────────────┤││消費狀況調查表(1/19│本│1│被告供稱是給小姐(指開分員)記載客│││-1/31)附資料夾│││人何時來的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14、││││││115頁)。│├──┼──────────┼───┼───────┼─────────────────┤││會員資料名冊│本│6│被告供稱是「東方電子遊戲場」客人的││││││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16頁)。│├──┼──────────┼───┼───────┼─────────────────┤││帳本(99年)│本│1│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簡上卷第116頁)。│├──┼──────────┼───┼───────┼─────────────────┤││積分表│張│2│沒收│├──┼──────────┼───┼───────┼─────────────────┤││積分表│張│2│沒收│├──┼──────────┼───┼───────┼─────────────────┤││積分表(附收執聯)│張│1│沒收│├──┼──────────┼───┼───────┼─────────────────┤││員工資料(黃皮)│本│1│被告供稱是「東方電子遊戲場」所使用││││││的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16頁)。│├──┼──────────┼───┼───────┼─────────────────┤││隔班卷(粉紅色1000分│張│1│被告供稱是小姐(指開分員)記載客人│││)│││的開分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印章│顆│3(「方林貴」│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印2個及「 方俊 │簡上卷第117頁)│││││富」印1個)││├──┼──────────┼───┼───────┼─────────────────┤││東方錄影社印章│枚│1│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塑膠袋│袋│1(內有「方貴│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林印」│簡上卷第117頁)│││││印章1枚)││├──┼──────────┼───┼───────┼─────────────────┤││紅包袋│袋│1(內含百元鈔│被告供稱是過年擔任志工所拿到到紅包│││││張,共200元)│(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塑膠袋(裝現金用)│袋│1(含百元鈔張│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5元硬幣9枚│簡上卷第114頁)。│││││、1元硬幣13枚││││││,共158元)││├──┼──────────┼───┼───────┼─────────────────┤││員工餐費袋│袋│1(內含紙條、│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百元鈔、5元硬│簡上卷第114頁)。│││││幣1枚、1元硬││││││幣2枚,共107││││││元。)││├──┼──────────┼───┼───────┼─────────────────┤││HUGA機臺(IC板8塊)│臺│8│①機臺責付許秀貞保管││││││②均沒收│├──┼──────────┼───┼───────┤│││水滸傳機臺(IC板2塊│臺│2││││)││││├──┼──────────┼───┼───────┤│││海洋雙星機臺(IC板6│臺│6││││塊)││││├──┼──────────┼───┼───────┤│││封神傳機臺(IC板1塊│臺│1││││)││││├──┼──────────┼───┼───────┤│││新潘金蓮機臺(IC板1│臺│1││││塊)││││├──┼──────────┼───┼───────┤│││海釣王機臺(IC板1塊│臺│1││││)││││├──┼──────────┼───┼───────┤│││齊天大聖機臺(IC板1│臺│1││││塊)││││├──┼──────────┼───┼───────┤│││滿貫大亨機臺(IC板1│臺│1││││塊)││││├──┼──────────┼───┼───────┤│││BAR機臺(IC板2塊)│臺│2││├──┼──────────┼───┼───────┤│││彈珠王777機臺(IC板│臺│6││││6塊)││││├──┼──────────┼───┼───────┤│││招財進寶機臺(IC板1│臺│1││││塊)││││├──┼──────────┼───┼───────┼─────────────────┤││白色監視器主機(含電│臺│1│被告供稱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本院│││源線)│││簡上卷第118頁)。│├──┼──────────┼───┼───────┼─────────────────┤││黑色監視器主機(含電│臺│1│被告供稱是「東方電子遊戲場」所使用│││源線)│││的(本院簡上卷第118頁)。│├──┼──────────┼───┼───────┼─────────────────┤││監視器鏡頭│支│4│被告供稱無法區分哪支是東方錄影社所││││││使用的,哪支是「東方電子遊戲場」所││││││使用的(本院簡上卷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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