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銘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張 童麗卿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 張永當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郭旭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童麗卿 亦沿外側路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