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游家和所有」應更正為「 葛蕙蘭 所有,供游家和使用」;有關被害人未據告訴部分即:「、 胡介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未據告訴)、 邱鈺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未據告訴)、游家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未據告訴)」、「及 黃昭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之右後車窗玻璃」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 李國隆祁亨敏 所有車輛之玻璃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82號被告陳威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34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螺絲起子(已丟棄,未扣案)毀損李國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胡介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未據告訴)、邱鈺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未據告訴)、游家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未據告訴)、祁亨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及黃昭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上開車輛車窗玻璃受毀棄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李國隆、祁亨敏。
二、案經李國隆、祁亨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手持螺絲起子,撐開上揭車輛車窗玻璃縫隙,進而撬破車窗玻璃之事實。⑵證明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黑色布鞋、黑色長褲、淺色外套、頭戴鴨舌帽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隆、祁亨敏於警詢時之指證⑴證明告訴人李國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棄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祁亨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棄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靠近並在上揭車輛右側來回及停留之事實。4⑴告訴人李國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5張⑵告訴人祁亨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6張⑴證明告訴人李國隆AGZ-9921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棄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祁亨敏AKH-5671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李國隆、祁亨敏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之數行為,其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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