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
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假鈔」應更正為「玩具鈔(外觀粗糙,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素行,仍不思悔改,而正值青壯,
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佯為交易詐取財物,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知悔改,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被告謝俊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3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林白 」之帳號,私訊 陳子軒 ,佯稱要向陳子軒購買iPHONE12手機1台等語,陳子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前,將上揭手機交給謝俊龍,謝俊龍則將牛皮紙袋交予陳子軒,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地點。嗣陳子軒發覺謝俊龍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係裝假鈔,驚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俊龍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林白」,與告訴人陳子軒聯繫,佯稱欲購買上開手機,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11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前,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上開手機後,就將內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便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軒於警詢之指證證明於111年8月20日11時許,臉書帳號「林白」之人私訊告訴人,雙方約定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前,面交上開手機,後被告到場後取走該手機,將一包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就離去,告訴人事後發現該牛皮紙袋內裝的是假鈔之事實。3證人 黃若芯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上開機車為證人配偶 曾昭聖 所有,於111年8月20日借給隔壁鄰居 謝弘浩 ,因謝弘浩稱被告說其車子電瓶壞掉需要借車等語。4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林白」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前面交,被告因而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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