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潔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因懷孕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亦無可供擔保其更生方案履行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13,011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1,41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懷孕而無法工作,於000年00月0日生產後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免責個資卷)仍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有領取育兒津貼;於111年3月起迄今做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並有領取育兒津貼共計18,000元(計算式:長女5,000元+次女6,000元+長男7,000元),且因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法長時間拚量計酬,以致無法將家庭手工收入提高,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計算式:家庭手工3,000元+育兒津貼18,000元),有陳述意見狀、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代理人與債務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藥袋等件在卷為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49至361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本院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31,419元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