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7號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比○○○○○○○○○○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自112年0月00日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6,17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聲請人為此已於112年0月00日、00月0日發函催告,並經實地查訪、電話聯絡,相對人卻已行蹤不明,毫無回應。且相對人另有其他金融機構違約紀錄,可見資力緊絀,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待取得確定判決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606,1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相應之契約書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經其催告、查訪、電聯,已經行蹤不明等語,卻未提出催告函件無人受領而遭退回之相關憑證、查訪照片、通訊紀錄等證據以資釋明。至其陳稱相對人現有其他金融機構違約紀錄一節,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現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就其資力如何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亦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