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3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71號聲明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李鴻毅李豪全李豪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又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故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如為資產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其無從向壽險公會調查取得債務人具體之投保資料,且已指定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等語。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仍有裁量權限。實際上,聲明人如可提出具體投保資料,本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又何須聲請本院調查,可知本院並非要求聲明人應提出債務人之具體投保資料,而是聲明人聲請本院職權調查,本院是否調查,仍應符合強制執行法19條所定之「認有調查之必要」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應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保險契約之最低釋明資料(較常見之釋明資料諸如債務人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信用卡消費曾繳納保險費、存款明細中曾受有保險給付或其他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等等,且不以此為限),如未釋明,僅憑聲明人空口聲請,本院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另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時,本院職權調查,通常係發文相關單位,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與查集保、郵局之調查方法本即相同,不能因調查方法相同,即反推本院有調查之必要。又如認聲明人已指明調查方法,本院即有調查之必要,則聲明人可隨意指定受調查之機關,聲請本院發函調查(因為依其邏輯,己陳明調查方法,並無浮濫聲請之情形)。試問,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認有調查之必要」究竟有何意義,本院難以理解?
三、又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期間長,要保人須長期繳納保險費,就其財務而言,亦屬長期之財務支出,則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授信往來時,本應為適當之徵信,了解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債權人為盛名之融資機構,於融資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如聲明人怠於為之,自不能僅以無調查權為由,即將其怠為之事,轉由執行法院承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李鴻毅、李豪全即李豪庠之人身保險資料,惟聲明人未提出債務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當釋明,無從形成債務人有該財產存在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聲明人之聲請,即將其查報財產之義務,轉為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與當事人進行原則及法院就調查事項有裁量權之規定不符。因聲明人未提出債務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釋明,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而不予查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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