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611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嚴杰煬嚴鴻璋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關於債務人嚴杰煬即嚴鴻璋部分之強制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嚴杰煬即嚴鴻璋間清償票款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051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迭經催討,債務人迄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嚴杰煬即嚴鴻璋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關於債務人嚴杰煬即嚴鴻璋部分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