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5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 胡惠蘭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 孫鷹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王凱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陳報狀內所述,無從判斷是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縱認債權人確實有聲明異議,其亦未於112年10月20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繕本以為證明,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法院應盡速依分配表發款。又異議人受債務人委任為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有受送達代收之權,鈞院寄送給債務人之分配表已由異議人代為收受,亦已轉交給債務人,故已生送達效力,且債務人既有代理人,則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鈞院另訂分配期日於法無據。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之人若已就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惟仍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查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定期於112年10月20日行分配程序,然債權人於112年7月27日即具狀陳明抵押權人胡惠蘭之債權係偽造,並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案號為112年度補字第1695號,股別為禮股。復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已就抵押權人胡惠蘭之債權部分提出訴訟,應待法院判決結果始可發款等語。縱當時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然提出起訴證明之目的,應係證明已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處提起訴訟,其方式不限於提出起訴狀繕本,僅需使法院確知已提起訴訟即可,由債權人文狀中既可得知起訴案號及股別,則經本院查詢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95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87號裁定後,由裁定內文已可確認係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故足認債權人已就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且亦已為起訴之證明。
四、另查債務人雖於111年7月22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其母親即本件抵押權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胡惠蘭為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限,然異議人胡惠蘭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強制參與分配,縱於程序中未取得執行名義而非主動債權人,然其於分配程序中可獲受償,且債務人依法仍可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認於分配程序中異議人與債務人有利害衝突關係,故應重定分配程序,對債務人本人為送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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