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3號),被告準備程序中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江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亦有傷害之素行,仍於本案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 樓大良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63號被告陳振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因前與樓大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停車場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樓大良之頸部,使樓大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樓大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振江與告訴人樓大良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樓大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就診時,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門口處,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