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英聰 再審被告 羅森州
羅茂桓 羅金融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羅文標 業已死亡,羅文標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 羅森洲 及 羅茂恒 等12人,雖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提更正聲明狀中僅聲明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命再審被告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於103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文標於原審起訴前之86年2月28日去世,有羅文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將羅文標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嗣原審審理時,命再審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90至114頁),再審原告撤回對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7人為當事人。而原審103年2月27日判決之當事人欄位,已將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12人均列為當事人,亦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故原判決審理之對象,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云云,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原則,法院僅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當事人未聲明之部分即非法院審判之範圍,則再審原告於原審未聲明部分,本院未為裁判,並無不合,此部分亦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