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清森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嘉義縣○○鎮○○路上某市場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1號之5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榮林陸橋下平面道路時,不慎與 樊佳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吳清森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樊佳靜達成調解,樊佳靜未提出告訴)。俟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警對吳清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樊佳靜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8至9、12、14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清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肇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1.0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以務農為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偵卷第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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