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相對人即被告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羅資政 被告 羅茂桓
羅金融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崇凉 被告 郭宗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土地共有人 羅文標 業已去世,參原告所提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聲請狀中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羅文標之繼承人為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 羅茂恒 等12人。雖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提之更正聲明狀中僅聲明: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漏未將同為繼承人之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列入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然當事人適格與否,實為鈞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今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命被告郭宗旭、張志遠、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就羅文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違法之虞。爰聲請鈞院補充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郭宗旭、張志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羅金融、羅森洲及羅茂恒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文標已於起訴前之86年2月28日過世,有羅文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疏未察之而於起訴時將羅文標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嗣本院審理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羅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90至114頁),原告始撤回對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等7人為被告。而本院103年2月27日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係將全體12位共有人均列為當事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判決之對象,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可言。反之,原告依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既知羅文標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然於103年2月11日更正聲明狀中,漏未將全體繼承人均列入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已屬原告聲明之疏漏,卻任意指摘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問題,自無可採。
四、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故本件依原告103年2月11日所提更正聲明狀之聲明內容,本件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