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00年度偵字第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吸管壹支、吊線沾黏板壹個、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100年2年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吳政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其所租用、暫停於嘉義縣○○鄉○○村○○街○○號建築物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吳政雯因前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靜停在上揭建築物旁,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紅色及透明吸管各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吳政雯除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外,另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吳政雯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
三、吳政雯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晚間23時22分許,進入 吳明勳 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福德宮」內,以將魚線綑綁黏有雙面膠帶之沾黏板,垂吊入該處賽錢箱內黏取紙鈔、硬幣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1元得手,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為吳明勳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自吳政雯身上起出竊得之現金261元(業已發還予吳明勳),另扣得吳政雯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吊線沾黏板1個、雙面膠帶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吳明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政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政雯對其各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一)第2至3頁、本院訴緝卷第23、29頁】,且警方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嘉義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1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8至14頁】,並有紅色及透明吸管各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告訴人吳明勳所管理「福德宮」之賽錢箱內現金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至3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訴緝卷第2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二)第5至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物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扣案吊線沾黏板、雙面膠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政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100年2年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2支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關部分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至103年5月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始行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嘉院貴刑緝字第148號通緝稿、103年嘉院國刑銷字第54號撤銷通緝稿各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院訴緝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就竊盜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以吊線沾黏板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另衡酌被告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之前係從事美髮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前揭修正顯涉及刑罰權科刑規範之利或不利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紅色吸管1支、透明吸管1支、吊線沾黏板1個、雙面膠帶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而紅色吸管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透明吸管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吊線沾黏板及雙面膠帶各1個則係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一)│扣案之紅色吸管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二(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透明吸管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線沾││││黏板壹個、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