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裕選任辯護人張文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金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約3時50分,尾隨深夜下班之 楊茹芸 至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大理街口,趁楊茹芸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拉扯搶奪楊茹芸肩背之皮包,楊茹芸發現遭搶即與其拉扯緊護皮包,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雖皮包內之物品灑落於地,惟楊茹芸仍緊抱皮包,歐金裕即撿拾自包包內灑落在地之物品而得手,嗣後再將該等物品丟棄路旁,旋即逃匿,並將所穿藍色背心丟棄在附近公寓之樓梯間。惟因緊張而將隨身攜帶之手機遺落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蒐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楊茹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金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楊茹芸之指述(參103偵2204號卷第16-19、21頁)可稽,另有現場監視畫面及警方蒐證照片(參同卷第23-27頁)、被告掉落現場之手機1支及被告行搶當時所穿著之背心(參同卷第13頁)、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同卷第22頁)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尚有部分犯行未予審查,且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有相同意旨)。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後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足稽,則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所稱被告尚有涉犯猥褻罪行,原審漏未審酌部分;因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範圍,復與被告所犯搶奪事實,屬不同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何況原審已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參10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卷第13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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