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告 陳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856元,及自民國99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18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98年3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利率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7.55%,即為年息百分之8.5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98年4月15日又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7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利率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8.55%,即為年息百分之9.5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9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與還款明細表、歷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原本是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先借一筆20萬元,後來再借一筆50萬元,總共借70萬元,其他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再借。
被告有繳一年多的本金及利息,一個月繳一萬一千多元或一萬三千多元。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萬元,復於98年4月15日又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7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其中借款金額70萬元部分,利率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7.55%,即為年息百分之8.58計算;另借款金額27萬元部分,利率自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8.55%,即為年息百分之9.58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上揭二筆借款,分別自99年3月30日及99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與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伊原本是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先借一筆20萬元,後來再借一筆50萬元,總共借70萬元,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再借云云。惟查,被告之二筆借款,迄至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30日,其中一筆之呆帳餘額為266,918元,另一筆之呆帳餘額為679,356元,顯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先借一筆20萬元,後來再借一筆50萬元,總共只借70萬元之情形。因此,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債務,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將系爭債務(含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再查,被告上揭二筆借款,迄至99年3月17日及99年3月30日,其中一筆呆帳餘額為266,918元,另一筆呆帳餘額為679,356元;至99年4月27日,經分別扣除還款2,500元、2,500元後,其中一筆呆帳餘額為264,418元,另一筆呆帳餘額為676,856元。嗣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揭二筆之呆帳餘額264,418元及676,856元,轉讓給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與還款之明細表內容,被告之上揭二筆借款,另於101年12月17日已經分別各再扣除還款22,327元及57,152元。亦即,被告之二筆借款,其中一筆呆帳餘額應該僅剩242,091元,另一筆呆帳餘額則應該僅剩619,704元,此觀卷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與還款之明細表內容可明。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二筆債權,其中一筆在於請求被告給付619,704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及另一筆在於請求給付242,091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即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