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漢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漢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漢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張漢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及案號│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32號│3年度執字第22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