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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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黃英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被告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羅資政 被告 羅茂桓
羅金融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崇凉 被告 郭宗 旭
張志遠 郭宗典 郭宗鵑 郭宗燕 郭宗冬 黃瑋 麟 黃筱玫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 黃瑋麟 、黃筱玫、張志鈞,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文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羅文標列為被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惟羅文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乃於103年1月6日具狀撤回羅文標之起訴,並追加羅文標之繼承人即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為被告;復於103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羅文標之繼承人即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應就被繼承人羅文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羅文標已於86年2月2日死亡,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及張志鈞等7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文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另考量系爭土地之深度為東邊較長西邊較淺,且被告持分僅為12分之1,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等人分配於東邊則因東邊深度較長,被告等人分得之部分將變成狹長型無法蓋房屋。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等人分配於深度較淺之西邊,被告等人各可分得之12分之1持份之土地部分,面寬較方正,亦能建屋。再者,原告持份為2分之1,若將原告分配於深度較深之東邊,地形較方正而可建屋,若分配於較淺之西邊,原告之深度為不規則型,無法建屋,物盡其用,故被告方案顯然損人不利己。爰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文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持份比例共同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 郭宗旭 、張志遠部分: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持份較大,較易使用,被告等人可分得土地較小,原告亦應考量被告等人之使用,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失公允,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羅文標已於86年2月2日死亡,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羅文標之繼承系統表、羅文標繼承人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至
9、90、91至114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郭宗典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由東側
現有道路對外聯絡,東側道路往東北邊通○○○鄉○○路○道路西南通往三界埔,現有道路路寬約5米。系爭土地上經原告指界的範圍內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原告 陳明 毋庸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7、48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亦無其他占有使
用之客觀現況可供參酌,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欲分得靠北側之土地;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等人主張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欲分得靠北側之土地。經斟酌系爭土地不論採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直接連接現有之東側道路,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尚屬完整,本院乃另參酌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繼承人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分割後之面積僅各分配25.27平方公尺,倘若將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繼承人等人分配在系爭土地南側,因渠等受分配之面積過小,不但無法供建築使用,且受分配之土地地形非屬完全的四方完整,更不利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繼承人等人各自利用或整合使用,故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對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志遠、羅文標繼承人等人較為不利。本院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益,認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亦無使用占有現況,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不但均能對外聯絡現有道路,對多數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郭宗典等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地目│訴訟費用負擔│├──────┼────────────┼────┼──┼────────────┤│嘉義縣中埔鄉│(一)原告黃英聰:2分之1│303.23│建│(一)原告黃英聰:2分之1││光興段564地│(二)被告羅森洲:12分之1│││(二)被告羅森洲:12分之1││號│(三)被告羅茂桓:12分之1│││(三)被告羅茂桓:12分之1│││(四)被告羅金融:12分之1│││(四)被告羅金融:12分之1│││(五)被告郭宗旭:12分之1│││(五)被告郭宗旭:12分之1│││(六)被告張志遠:12分之1│││(六)被告張志遠:12分之1│││(七)被告郭宗典、郭宗鵑、│││(七)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麟、黃筱玫、張志鈞(│││被繼承人羅文標):公│││被繼承人羅文標):連│││同共有12分之1│││帶負擔12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黃英聰之分割方案)┌───┬─────┬──────────────────┐│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151.61│分歸原告黃英聰取得。│├───┼─────┼──────────────────┤│B│25.27│分歸被告張志遠取得。│├───┼─────┼──────────────────┤│C│25.27│分歸被告郭宗旭取得。│├───┼─────┼──────────────────┤│D│25.27│分歸被告羅金融取得。│├───┼─────┼──────────────────┤│E│25.27│分歸被告羅茂桓取得。│├───┼─────┼──────────────────┤│F│25.27│分歸被告羅森洲取得。│├───┼─────┼──────────────────┤│G│25.27│分歸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羅森洲、羅茂桓、羅金融、郭宗旭、張
志遠之分割方案)┌───┬─────┬──────────────────┐│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151.61│分歸原告黃英聰取得。│├───┼─────┼──────────────────┤│B│25.27│分歸被告張志遠取得。│├───┼─────┼──────────────────┤│C│25.27│分歸被告郭宗旭取得。│├───┼─────┼──────────────────┤│D│25.27│分歸被告羅金融取得。│├───┼─────┼──────────────────┤│E│25.27│分歸被告羅茂桓取得。│├───┼─────┼──────────────────┤│F│25.27│分歸被告羅森洲取得。│├───┼─────┼──────────────────┤│G│25.27│分歸被告郭宗典、郭宗鵑、郭宗燕、郭宗││││冬、黃瑋麟、黃筱玫、張志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