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謝麗華 法定代理人 謝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汝 被告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6,112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2,000元(含看護費用5,952,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6,081,670元(含看護費用7,224,787元、慰撫金1,000,000元、工作損失2,731,629元,但扣除已領取殘廢給付1,600,000元,並以被告應負擔責任為65%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3年4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請求 前開 工作損失2,731,629元部分。復於本院103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亦即,被告須賠償原告4,956,112元【計算方式:(看護費用7,224,787元+慰撫金2,000,000元-已領取殘廢給付1,600,000元)×65%=4,956,112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程序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亦即,原告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增加或減少,經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沈泓昇 於100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友忠路車道路口號誌,於當日21時50分37秒已轉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當日21時51分9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沈泓昇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頭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注意對原告採取救護以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原告再於同日21時52分28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動脈出血、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局部筋膜壞死、尿道撕裂傷併血尿、右側第四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挫傷、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腦膜炎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害,於101年7月1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傷害,終身需他人24小時嚴密醫療照顧,喪失工作能力,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麗娥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看護費用7,224,78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傷害,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上下肢無法活動,終身需他人24小時嚴密醫療照顧,現入住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稱嘉義醫院)接受護理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以每月看護費用為31,000元計算,原告本得請求11,904,000元(計算方式:31,000元×12月×32年=11,904,000元),然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7,224,787元,故請求被告1次賠償看護費用7,224,787元。
(二)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重傷,終身需他人24小時嚴密醫療照顧,完全喪失工作、生活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家屬為照顧原告,心力交瘁。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
(三)另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雖第一階段沈泓昇為肇事主因,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僅係受到沈泓昇所駕之0371-XT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為當時之傷勢僅係輕微皮肉傷,沈泓昇前去攙扶原告時,兩人仍可交談,是以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應為60%至70%之間,本件以被告應負之責任為65%計算。
(四)綜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0,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4,956,112元【計算方式:(看護費用7,224,787元+慰撫金2,000,000元-已領取殘廢給付1,600,000元)×65%=4,956,11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看護費用損失部分是包括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但總金額不變。
(二)對沈泓昇與原告已達成和解,由沈泓昇賠償原告4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實際上係由沈泓昇自101年12月起按月清償6,000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沈泓昇迄今僅給付32,000元,目前尚未賠償完畢。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等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看護費用部分:
(一)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看護費用每月31,000元及需受他人看護32年之事實,因植物人之平均壽命低於常人,不能以一般人之方式計算,有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可憑。
(二)退步言,若原告以每月3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為7,224,787元,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收據證明看護費用每月31,000元,惟除「入住費用明細表」所列之「護理之家二等房基本費(日)」每月26,000元堪認屬看護費用外,其餘均為醫療相關費用,自不得列入看護費用請求,故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且並未依被告過失比例負擔,亦無理由。
(二)至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亦即擴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03年5月8日始為前開擴張請求,故原告擴張請求之慰藉金1,000,000元,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一部請求之時效中斷,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憑。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損害之過失責任65%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卷所附台灣省嘉雲區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第一階段沈泓昇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為肇事主因、沈泓昇為肇事次因。」,準此,應認本件被告應負30%至35%之過失責任,沈泓昇就系爭損害賠償額之內部應負擔比例為65%至7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損害之過失責任比例顯然過高。
五、原告與沈泓昇因系爭車禍達成和解,約定由沈泓昇賠償原告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由沈泓昇之任意險給付,其餘300萬元則由沈泓昇自101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原告並拋棄對沈泓昇之其餘請求,有系爭刑事卷內和解筆錄與102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可稽。故原告對沈泓昇既不再請求其餘損害,核係就沈泓昇應分擔部分(即70%)逾400萬元範圍之請求予以拋棄(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倘該和解金額400萬元低於沈泓昇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沈泓昇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被告得主張免責。至原告主張沈泓昇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六、且本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沈泓昇已賠償原告4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就沈泓昇已給付之和解金範圍內,已因其清償而同免其責任。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共1,679,1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沈泓昇於100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友忠路車道路口號誌,於當日21時50分37秒已轉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當日21時51分9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沈泓昇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頭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注意對原告採取救護以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原告再於同日21時52分28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動脈出血、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局部筋膜壞死、尿道撕裂傷併血尿、右側第四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挫傷、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腦膜炎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上1號、101年度易字第727、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可認定。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前開系爭刑事卷所附台灣省嘉雲區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第一階段沈泓昇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為肇事主因、沈泓昇為肇事次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酌前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與沈泓昇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沈泓昇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原告僅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亦合於前開規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24,78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與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均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前開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故因受傷而需由他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致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亦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終身需他人24全日看護;與原告現入住嘉義醫院接受護理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31,000元,其中看護費用為2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影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入住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除每月26,000元堪認屬看護費用外,其餘均為醫療相關費用,自不得列入看護費用請求云云;但其餘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等亦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統稱為看護費用,但依其所提證據與主張可知係包含其餘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等費用,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終身需他人24小時嚴密醫療照顧,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自100年12月23日受系爭傷害起至其死亡時止,均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布,女性之平均死亡年齡為82歲,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爭執植物人可否依前開平均死亡年齡計算餘命),則原告自受系爭傷害時起尚有平均餘命32年,亦可認定。又原告現入住嘉義醫院接受護理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31,000元,亦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為7,118,553元【計算方式:(每月31,000元×229.00000000,即32年之霍夫曼係數)=7,118,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其餘部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告雖抗辯因植物人之平均壽命低於常人,不能以一般人之方式計算,並提出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為憑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統計資料如何求得?所統計之植物人係因何原因所致?該植物人是否如本件原告受醫院周全之照顧?均未見前開文書揭示,前開文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嚴重、期間亦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59,25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260,753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7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03年5月8日始擴張請求慰藉金1,000,000元,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著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規定。
(2)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亦即原告自斯時起即對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然遲至103年5月8日始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慰藉金1,000,000元,亦即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2,000,000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3年5月8日始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慰藉金1,000,000元,雖已逾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但本件被告與沈泓昇雖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沈泓昇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連帶債務人之沈泓昇顯已承認系爭債務。惟被告與沈泓昇雖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被告與沈泓昇應如何分擔前開連帶賠償債務,依前開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兩造關於被告與沈泓昇應如何分擔系爭賠償之比例,互有不同之主張,但均係主張按過失行為之程度,惟此並非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後,沈泓昇應賠償100萬元,故連帶債務人中之沈泓昇因系爭調解承認系爭賠償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開說明,除沈泓昇應分擔之100萬元外,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原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屬被告應分擔部分,並未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而沈泓昇應平均分擔之100萬元,即屬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慰撫金100萬元,既經沈泓昇因系爭調解承認系爭賠償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自亦對本件被告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慰撫金100萬元,自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18,553元、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為9,118,553元(計算方式:7,118,553元+2,000,000元=9,118,553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79,1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39,383元(計算方式:9,118,553元-1,679,170元=7,439,383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原告對沈泓昇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被告得主張免責云云。然: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
1、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39,383元,且此屬被告與沈泓昇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應由被告與沈泓昇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均如前述。被告與沈泓昇平均分擔前開義務之結果,亦即被告與沈泓昇內部分擔應各為3,719,691.5元,但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或沈泓昇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如前述。
2、原告與沈泓昇因系爭車禍達成和解(調解),約定由沈泓昇賠償原告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沈泓昇向保險公司請領後匯款與本件原告,其餘300萬元則由沈泓昇自101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本件原告6,000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原告並拋棄對沈泓昇部分之其餘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沈泓昇成立和解(調解),且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沈泓昇同意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賠償金額之400萬元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即前開3,719,691.5元,故本件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沈泓昇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就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亦即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沈泓昇已賠償原告4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就沈泓昇已給付之和解金範圍內,已因沈泓昇之清償而同免其責任云云。然: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規定。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沈泓昇自保險公司請領100萬元後,由保險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沈泓昇於本院結證稱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而與本件原告成立調解,約定由其給付本件原告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其向保險公司請領後,由保險公司匯與本件原告,其餘300萬元則由其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與本件原告;與前開100萬元,保險公司已匯給原告;暨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只用匯的,並無用現金交付,匯款若僅32,000元,那表示僅交付32,000元無誤,並對原告所提存摺節影本顯示其僅匯32,000元,並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沈泓昇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已清償原告共1,032,000元,應可認定。
(三)依前開規定,系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沈泓昇既已清償1,032,000元與原告致系爭債務部分消滅,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自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故扣除前開沈泓昇已清償之1,032,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07,383元(計算方式:7,439,383元-1,032,000元=6,407,383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56,112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系爭遲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956,112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56,112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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